保安監督人

      由於工業的持續進步與發展,工廠的生產方法,日新月異,原料之種類不但繁多且日益複雜。加上生產設備日漸精密,價值昂貴,一旦造成災害,損失不貲。再者新的處理作業和生產過程,隱藏的火災危險因子,卻遠比過去為大。基於受益者負擔之理念,要求製造、分裝、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 所,其業主(具管理決定權者)應指定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製定消防防災計畫,策劃企業體本身之安全管理體制及任務分工,俾利建立「自己的財產、自己保護」之共識,以期共同負起公共安全責任之目的。

     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種類龐雜,所涉相關機關及管理法令眾多,惟由於機關分工未明及相關法令或未臻週延或有競合情事。致滋生諸多疑義,諸如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與分類、設備與構造基準、營業證照之申請、液化石油氣鋼瓶管理、槽車移動灌氣、營業所違規販賣及違規處分等問題,未能有效落實,嚴重影響公共安全。鑑於此,為落實目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安全管理,爰依現行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,訂定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」。

    依據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:製造、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,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。

    未依規定設置保安監督人者,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,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;經處罰仍未改善者,得以連續處罰,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。

    依據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: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、縣(市)消防機關,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,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,始得充任,任職期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。

     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,應依違反消防法第42條: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、儲存或處理場所,其位置、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,或儲存、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,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;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,得連續處罰,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。